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

  •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及被保险人名册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保险责任

  •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 (一)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的,本公司按其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 (二)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造成本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该表所列比例乘以其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两项以上者,本公司给付各对应项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仅给付一项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若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等级不同时,给付较严重项目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 该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残疾合并前次残疾可领较严重项目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者,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的残疾视为已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 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身故及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第三条责任免除

  •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投保人、受益人故意杀害、伤害被保险人;
  •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自杀或故意自伤;
  •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 (五)被保险人流产、分娩;
  • (六)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 (七)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 (八)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 (九)被保险人患爱滋病(AIDS)或感染爱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 (十)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 (十一)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 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按日计算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费(经过日数不足一日按一日计算)。

第四条保险期间

  •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

第五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本合同中载明。
  • 本合同的保险费按不同行业类别对应的费率计收。投保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向本公司支付保险费。

第六条如实告知

  •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或取消该被保险人资格;对于本合同或资格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或取消该被保险人资格;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或资格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经过日数不足一日按一日计算)。

第七条受益人指定和变更

  • 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可以确定受益人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 被保险人可以变更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 "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八条保险事故通知

  • 投保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九条保险金申请

  • (一)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 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 1.投保人证明及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 2.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 3.公安部门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 4.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 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 6.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二)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的申请
  • 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 1.投保人证明及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 3.符合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残疾程度鉴定书:
  • (1)持有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2)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伤残鉴定资格;
  • (3)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
  • 4.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 (四)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 (五)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已领取身故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

第十条危险变更的通知义务

  •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由于工作场所、设备、业务种类或其他变更,导致危险有显著增加时,投保人应于十日内以书面通知本公司,因未通知而使本公司遭受的损失,投保人应负赔偿责任。
  • 本公司接到前项通知后三十日内,有权根据危险增加的程度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本合同。
  • 危险显著减少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权要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险费。

第十一条地址变更

  •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二条合同内容变更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三条合同解除处理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果未发生索赔的,投保人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
  • (一)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1.投保人证明及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 2.解除合同申请书。
  •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日计算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经过日数不足一日按一日计算)。

第十四条争议处理

  • 有关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选择以下二种方式之一解决:
  • (一)提交__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 (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释义

  • 〖本公司〗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投保人〗指投保单位。
  • 〖被保险人〗指本合同所附被保险人名册中所载人员。
  • 〖团体〗指中国境内具有八人以上且非因购买保险而组织的合法团体。包括国家机关、院校、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职业工会等。
  • 〖意外伤害〗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 〖医疗事故〗按照国务院现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 〖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 〖攀岩运动〗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 〖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 〖探险活动〗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 〖特技〗指从事马术、杂技、训兽等特殊技能。
  • 〖艾滋病〗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
  • 〖艾滋病病毒〗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
  • 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 〖未满期净保费〗计算公式为"保险费×(1-(保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

  •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可附加于各种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主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被保险人名册、其它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它书面协议,凡与本附加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为准。

第二条保险责任

  •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医院进行治疗,本公司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部分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意外伤害保险事故,本公司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其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 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它途径获得补偿,则本公司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
  • 被保险人如为境外就医,本项保险责任中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内当地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折算。

第三条责任免除

  •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医疗费用支出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杀害、伤害被保险人;
  •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自杀或故意自伤;
  •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 (五)被保险人流产、分娩;
  • (六)被保险人因整容或其它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 (七)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 (八)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 (九)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 (十)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 (十一)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 (十二)被保险人因疾病住院治疗;
  • (十三)当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它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
  • 发生上述第(一)至第(十二)项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费(经过日数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第四条保险期间

  •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

第五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本附加合同中载明。
  •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按行业分类表对应的费率计收。投保人按照本附加合同约定向本公司支付保险费。

第六条如实告知

  •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附加合同的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或该被保险人资格;对于本附加合同或资格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或该被保险人资格;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附加合同或资格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七条受益人指定和变更

  •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指定或变更。
  • 第八条保险金申请

    • (一)"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申请
    • 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 1.投保人证明及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 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 3.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 4.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 (二)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 (三)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 (四)被保险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九条危险变更的通知义务

    •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行业时,投保人应于十日内以书面通知本公司。
    •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行业,依照本公司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降低时,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就其差额按日数比率退还未满期净保费;其危险程度增加时,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就其差额按日数比率增收未满期净保费。危险程度增加后未通知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比例计算给付保险金;但若属本公司拒保范围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条适用主合同条款

    • 本附加合同中的未明事项,适用主合同条款。

    第十一条释义

    • 【本公司】 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投保人】 指投保单位。
    • 【被保险人】 指本附加合同所附被保险人名册中所载人员。
    • 【团体】 指中国境内具有八人以上且非因购买保险而组织的合法团体。包括国家机关、院校、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职业工会等。
    • 【意外伤害】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 【医院】
    • 指本公司指定医院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经营的区(县)级以上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 【潜水】 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 【攀岩运动】 指以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 【武术比赛】 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 【探险活动】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 【特技】 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 【艾滋病】 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
    • 【艾滋病病毒】
    • 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 【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家庭财产保险(火险)条款
保险财产范围

第一条本保险承保下列家庭财产:

  • (一)房屋(包括房屋交付使用时已存在的室内附属设备,如固定装置的水暖、气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备、厨房配套的设备等);
  • (二)房屋装修(包括与房屋装修配套的室内附属设备,如固定装置的水暖、气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备、厨房配套的设备等);
  • (三)家用电器、床上用品、服装、家具。

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在保险财产范围以内:

  • (一)金银、首饰、珠宝、货币、有价证券、票证、邮票、古玩、文件、帐册、技术资料、图表、家畜、花草、树木、宠物、照像机、音像制品以及其他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 (二)处于紧急危险状态下的财产;
  • (三)用于生产经营的财产;
  • (四)其他不属于第一条所列范围的财产。
保险责任

第三条保险财产在保险单列明的地址由于火灾、爆炸造成的损失,本公司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保险财产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 (一)地震、海啸;
  • (二)战争、军事行为、敌对行为、暴动、罢工、没收、征用;
  • (三)核反应、核辐射、放射性污染;
  • (四)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寄居人、雇佣人员的故意行为;
  • (五)家用电器因使用过度或超电压、碰线、漏电、自身发热等原因所造成的自身损毁;
  • (六)保险财产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
  • (七)台风、暴风、暴雨、龙卷风、雷击、洪水、冰雹、雪灾、崖崩、冰凌、泥石流和自然灾害引起地陷或下沉。
  • (八)未按要求施工导致建筑物地基下陷下沉,建筑物出现裂缝、倒塌的损失;
  • (九)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外界物体倒塌;
  • (十)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导致的损失。
保险金额

第五条保险房屋、房屋装修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根据其购置价格或重置价值确定,并在保险单上列明。

  • 保险房屋、房屋装修的保险价值分别为其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第六条家用电器、服装、家具、床上用品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根据其需要,按实际价值或其他估价方式确定。

赔偿处理

第七条保险财产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抢救并保护现场,同时立即通知保险公司,以便及时查勘处理。

第八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本公司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发票、其他必要的单证。

第九条保险房屋、房屋装修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时,本公司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 (一)全部损失
  •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 (二)部分损失
  •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计算。

第十条保险的家用电器、床上用品、服装、家具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本公司按照出险当时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险单分项列明的保险金额。

第十一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在保险财产损失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若受损保险财产按比例赔偿时,该项费用也按相同比例进行赔偿。

第十二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应由第三者赔偿或牵涉到第三者责任的,被保险人可以向本公司或第三者索赔。被保险人如向本公司索赔,应自收到赔款之日起,向本公司转移向第三者代位索赔的权利。在本公司行使代位索赔权利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并向本公司提供必要的文件及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保险财产遭受部分损失经本公司赔偿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其保险金额相应减少。减少金额由本公司出具批单批注。被保险人需恢复保险金额时,应补交保险费。

第十四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如另有其他保险对同一保险财产承保同一责任,不论该保险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本公司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被保险人的索赔期限,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不得超过两年。

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被保险人应遵守国家及有关部门关于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定,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防止保险事故的发生,对本公司及有关部门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合理建议,应认真付诸实施。

第十七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地址如有变更,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向保险人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第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并立即通知本公司。如果发生盗窃,应立即通知当地公安局。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各项义务,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者自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保险合同。

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合同,本公司亦可提前15天发出通知解除保险合同。对保险合同有效期间的保险费,前者本公司按短期费率计收,后者按日计收。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和本公司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可选择以下两种方式之一解决:

  • 1.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 2.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