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年前,投保人为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从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实施后,却未主动要求对保险内容进行变更,那么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应如何给予赔偿?近日,虹口法院对一起车主诉保险公司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认为保险赔偿是根据其在事故中过错大小对第三者所应负的赔偿责任,而不是所有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均可在保险限额内全额受偿。
2002年11月,孙忠向银行贷款购买了辆小客车,按银行要求其一次性投保了5年零2个月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其他附加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缴纳保险费共计43252.74元。2007年7月27日,孙忠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撞伤,经认定应承担50%的责任,共支付赔偿金58900元。嗣后,他向保险公司理赔,公司以其未投保强制第三者责任险为由,仅向他支付了保险金4,261.95元,其中车辆损失险项下赔款1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3261.95元。
孙忠认为,其2002年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国家尚未出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已足以保障事故受害人的权利,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55638.05元。
保险公司认为,对于第三者受损产生的费用范围和数额均无异议。孙忠虽一次性付清5年余的保费,但其签发的保单共6份,每份都是一个独立的合同。当国家法律法规发生变化的时候,显然合同内容应该变化。在国家废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时,孙忠应该主动投保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其既然未能,则本应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的金额他就不能获得理赔,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孙忠于2002年11月一次性投保5年零2个月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至2008年2月6日保险期限才终止。由于他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起期早于条例实施的时间,故孙忠、保险公司可以协商变更保险合同,但若孙忠不主动向保险公司做出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保险公司并不负有强制变更和通知义务。交警认为在孙忠未投保强制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相对于保险公司也只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第三人50%的合理损失,而非在交警支队达成调解协议的全额赔偿。鉴于保险公司对第三者产生的损失范围和数额无异议,法院据此确定保险公司对孙忠应承担的第三者赔偿金为29450元。因此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孙忠理赔款29450元。
来源:《新闻晨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