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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险理赔案例 未说理由赔偿减少

2006年9月20日,庞杰在徐州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号牌为苏cr0670的车辆投保了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6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07年9月21日24时止。保险单后附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对保险责任范围、责任免除的范围等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其中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2006年12月11日15时25分,庞杰驾驶苏cr0670号小客车,沿苏324线自东向西行驶至198km+510m处,在超越同方向石雪荣驾驶的苏nsx号二轮摩托车时,造成两车擦刮,石雪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庞杰负事故全部责任,石雪荣无责任。

2007年1月16日,石雪荣向法院提起诉讼。法庭经审理,判决庞杰赔偿石雪荣经济损失计30785元。庞杰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仅赔偿庞杰20499元。2007年7月9日,石雪荣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法庭经审理,判决庞杰赔偿石雪荣经济损失56214元(其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36214.54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庞杰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仅赔偿庞杰18088元。

2008年5月9日,庞杰将徐州某保险公司告上法庭,称石雪荣二次提起诉讼,被告两次实际合计少赔15013元,故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50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被告一直强调,保险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的约定理赔完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承办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发现,保险公司之所以少理赔,可能是出于以下几个原因:一是医疗费的赔偿范围问题。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所使用的药品均由医生根据病人的治疗需要来确定,并不由伤者更不由事故责任人决定,对于如何用药、使用何种药品,应当以医院救治病人所需为准。凡在医疗过程中,救治病人所发生合理的、必需的费用,都应当属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所指医疗费。因此,被告不能按公费医疗的药品范围进行赔偿;二是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数额认定的问题。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除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之外,当事人无需举证;三是扣除免赔率的问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按保险条款扣除20%的免赔率。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的保险金为被告应赔偿(30785元+36214元)×(1-20%)=53599元,被告已赔偿38578元,还应赔偿15021元,原告起诉的数额在赔偿范围之内,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法院依照我国《保险法》和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5013元。

来源:《江苏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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