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27日,东城区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车主因其驾驶的大众甲壳虫轿车被人砸坏遭保险拒赔,而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车主庭审中诉称,2008年9月26日,其驾驶的绿色大众甲壳虫轿车在张家口蔚县被人砸坏(后经蔚州镇派出所查明证实系一位患有精神病的人作案),原告立即报险,被告委托张家口市蔚县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出险,查勘人员出具意见为:经查勘属保险责任。
但2008年10月29日,被告却以车辆损坏痕迹属于人为因素而拒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共发生修理车辆费用70937元。原告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损失报失险和不计免赔险,原告的车辆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应当承担报险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70937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保险单及发票、事故现场照片、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公安机关报案证明、车辆修理发票及修理清单、被告拒赔通知书等证据支持其主张。
被告则认为原告所依据的案件处理单上所记载的委托外地保险公司的查勘意见属于保险公司内部的意见,并不等于保险公司作出的赔偿的承诺;原告所提交的证明中所述的车辆受损的情况是由于一位精神病患者作案,并且是孤儿,这个第三方损坏事实是非常笼统、不确定的。这种情况如果按照保险法和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根本无法实现追偿。
到底第三方患者是否存在,如何造成损坏的,证明中并没有具体叙述,被告不认可该份证明内容;根据保险条款中确定的保险责任原告车辆受损情况能够看出原告车辆的损坏是由于人为因素,而人为的恶意损坏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原告在发生事故以后没有提交原、被告双方共同确定损失的证明,后期修理的发票清单等相关的证明材料,仅凭查勘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法庭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原告发生的车辆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附加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身划痕损失险)的性质应如何确定;快捷案件处理单中,查勘人员意见能否视为被告保险公司已做出理赔决定的依据;造成车辆损坏的侵权人能否视为一个特殊的侵权主体,这能否作为拒赔理由。
此案将择日宣判。
来源:《竞报》作者 王晓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