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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事故中“第三者”的认定

[案情]

2007年3月,张某将其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座位险等险种。同年5月,原告驾驶该车辆与他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将乘车人江某从该车座位上甩出车外并被该车碾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评析]

本案保险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张某驾驶不当致江某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异议,问题是保险公司应按第三者责任险进行理赔,还是应按车上人员座位险进行理赔?亦即江某从座位上被甩出车外致伤,是否是本案保险事故中的“第三者“?

一种观点认为,应按第三者责任险进行理赔。理由是: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江某是车上的乘客,属车上人员,但江某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并被该车碾压致伤,此时已置身于车辆之下。因此,江某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应认定江某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应按第三者责任险进行理赔。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按车上人员座位险理赔。理由是:第三者责任险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这里的第三者是除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而车上人员座位险针对的是乘车人员,本案江某是车上乘客,其从座位上被甩出的直接原因是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在结束乘车人员身份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故江某不是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受害人,应按车上人员座位险进行理赔。

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由此可见,第三者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的保险。这里的“第三者“范围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作出界定。

本案江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确系“车上人员“,但这并不影响江某在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身份。保险法提及的“车上人员“仅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因为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是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第三者“与“车上人员“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如果某人在意外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意外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不属于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申言之,判断交通事故受害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是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座位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本案的死者江某在事故发生前,的确乘坐于保险车辆之上,属于车上人员,但由于张某驾驶不当,将江某甩出车外,随后被碾压致伤,此时江某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为“第三者“,亦即无论江某是被动地从保险车辆上“甩出“还是主动从该车上离开,均不能改变江某致伤时已经不在保险车辆之上的事实,如果江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车上人员,则根本不可能被该车碾压致伤,故江某在本案中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所规定的“第三者“。

因此,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阴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丁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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