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保险标的转让后未进行批改手续而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案,原、被告双方在合议庭主持下依法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共计4603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于2007年10月从李某处购得运输型拖拉机一台,李某为该车投保了责任限额为6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王某在购买该车后,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也未通知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批改手续。2007年12月,王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因主要事实无法查清未作责任认定。事发后,栾某提起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59200元,由王某赔偿59397.3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030元。后王某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保险公司以其未进行保险单批改手续为由拒绝赔偿。王某遂起诉到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
争议焦点
标的转让未经批改是否该赔
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标的转让后未通知保险公司进行批改手续,发生交通事故后,购买人对该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否享有保险利益,即保险公司应不应当赔偿。
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并未就未通知保险人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的事由之一是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保险法第三十四条并不属于效力性规范,不应当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保险法之所以规定机动车转让需办理批改手续,其目的是为了便于保险人对保险车辆的规范管理,防止冒领保险金或骗保,而不在于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保险车辆在转让前与转让后相比并未显著增加危险,坚持保险合同对保险标的受让人继续有效并不违背保险原有的精算基础,也不会增加保险人的经营风险,而在实践中,保险标的转让后,转让人或受让人通知保险人的,只要转让行为没有导致风险显著增加的,保险公司一般都会同意变更保险合同,以使保险合同对受让人继续有效。即将于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新修订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虽然根据法无溯及力的原则,该规定不能直接适用本案,但保险法作如此修改,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导向,即肯定原合同继续有效,并为保险标的受让人继受。
来源:《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