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寿保险保费通常包括两部分:一是纯保费,用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金的给付;二是附加保费,主要用于各项管理费用,佣金(个人业务)或手续费(团体业务)支出,其中包括应付精算统计及计算等方面偏差的安全费和预定利润。保费与保险费率不同,后者的每单位保险金额的保险费,前者是某一保险单所应交的总费,如费率为0.18%,1万元保险金额的保险单,应交18元保险费。保费与保险费率的关系为:保险费=保险费率×保险金额。人寿险保费的计算,即人寿保险价格的确定,与其他工商业产品的定价相比,显得较为复杂。一般企业在决定其产品价格时,以各项已知的成本为根据,易于计算,消费者也容易理解,而人保险价格的确定,是基于经营的统计资料,依据大数法则,推算将来可能的各项成本,如被保险人群死亡率或生存率,保险资金运用的回报率及附加费用等,这些工作均涉及一些数理、精算方面的知识,比较专业,一般由公司的精算人员完成,因而有监管的必要的。《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保险公司拟订的保险费率必须报保险监管机关备案的制度,目的是限制保险公司利用其专业优势,制定不合理的保险费,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有寿保险以被保险人的死亡或生存为保险事故,因此,表示被保险人群死亡率及生存率的表格,l即寿险业经验生命表是人寿险保费计算的重要基础。1996年6月23日,我国保险监管机关颁布了第一回《中国人寿保险业经验生命表(1990~1993)》,规定“从1997年4月1日起,在我国境内开展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统一使用《中国人寿保险业经验生命表(1990~1993)》计算人寿保险费率、责任准备金及退保金”,从此结束了我国境内保险公司长期以来使用日本国民死亡表和我国台湾地区居民生命表的历史。目前,美国人寿保险业,大多采用1980年监督官标准生命表,其他国家也均有自编的生命表作为人寿险保费的计算的基础。随着医疗水平的提高,人们生活的改善,死亡率也会下降,因此,生命表经过一段时间后,必须做适度修正。除预定死亡率或生存率外,人寿险大多为长期性合同,在未给付保险金之前,其累积的保险费必须做适当的运用,因此,人寿保险费的计算,理应考虑寿险资金运用预定回报率,即预定利率这个重要因素。一般来说,预定利率越高,人寿保险费率越低,而不成熟的市场往往有预定利率恶性竞争、相互攀高的趋向,有鉴于此,保监会目前规定人寿险年预定利率不得高于2.5%,对于将来实际的投资回报率与预定利率之间可能的差距,保险公司可以设计分红寿保险单,以保单红利方式分配给投保人共享。此外,保监会对确定人寿险附加保费的附回费用率上限分险种作了详细的规定,以确保被保险人的利益。
人寿险保费的计算,简而言之,遵循“收支相等”的原则,即保险公司所收得纯保费的总额应与其给付保险金的总额相等,用公司表示为:|n·P=r·Z(P为纯保费,n为被保险人数,r为领取保险金人数,Z为保险金)。我们用人寿保险最简单的1年期定期死亡保险为例,说明其纯保费的计算。假设100万10岁的男人购买保险金额10万元的1年期定期死亡保险,按中国生命表,年内有1966人死亡,要求计算每人应交的纯保险费P。为简化起见,我们不考虑预定利率,根据对等原则,
P×1000000=1966×100000P=196.6(元)由此可知,就发生保险事故的一群人而言,付出196.6元纯保费领取10万元保险金,而未发生保险事故的其余人,虽然交了保险费,可是分文未领。这就是说,就全体而言,其收支是相等的,但就团体的每一个人来说,其收支并不相等。这是保险技术的基本原理。在计算人寿险保费时,还应遵循四个原则:一是适当性原则。人寿险保费主要用于金给付和经营所需的各利费用,保费是否适当,除尽量节省经营费用的开支,提高资金支用回报率外,还应使预定的事故发生率(生命表)与实际情况相符。如果太低,将使保险公司的保险基金不足,导致经营困难。反之,如果过高,则加重投保的负担,使保险公司获得不当利益。二是公正性原则。每个投保人所交保费,应与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彼此相当,公正无偏。这个原则实际操作难度较大,原因是保险标的很难有两个完全相同的,除非个别计算,但这样做,一方面不现实,另一方面又与保险大数法则相悖。所以,公正性原则,通常在大数法则的条件下,力求其完美。三是稳定性原则。人寿险保费制订实施后,应在相当时期内保持稳定,不以随便变动,以免投保的负担不确定。四是融通性原则。随着经济繁荣,医疗和生活水平的提高,实际事故发生率与预定的事故发生率之间的偏差会越来越大,理应经过一定时期后,根据实际统计资料,进行必要的调整,以符合适当性和公正性原则。融通性原则与稳定性原则实际上是一致的,即在短期内要注意保险费率的稳定,稳定一定时期后应有必要的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