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未按时年检,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一般都会拒赔,但如果保险公司没有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车主也可以获得相关的法律赔偿。a公司与b保险公司之间就发生了这样1起车险理赔纠纷。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终审判决,车辆所属的a公司获得了158742元保险赔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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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放
车辆未按时年检遭拒赔
a公司与b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07年1月23日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双方约定,b保险公司承保a公司所属的奔驰s320轿车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等全险,保险期间从2007年2月6日零时至2008年2月5日24时,保费合计12256.08元。保单签订后,a公司按时交纳了保费。a公司所属奔驰车2007年6月30日18时在大兴区黄村镇行驶时,遇强雷雨天气,车辆受损,之后共支付修理费158174元、拖车费268元、气象服务费300元。
b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单《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6条第10项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奔驰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按时年检,因此拒绝赔偿。
a公司则认为,发生故障的奔驰s320轿车虽然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年检,但其后仍然进行了检验并检验合格。且本次保险事故是强暴雨天气造成,与未检验没有必然联系,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另外,a公司申请了证人代理出具保单的修理厂员工作证,证明保险公司没有明确告知a公司拒赔的具体条款。
法院判决
免赔条款未明确告知则无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a公司与b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本案中虽然保险单《非营业用汽车损失条款》中规定了未按规定验车,保险人拒绝赔偿。但该条款经过证人,即b保险公司出具保单的代理人证明,该拒赔条款没有明确告知a公司,没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因此存在过错,拒赔条款不产生效力。另外,本案中b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次保险事故的发生与事故车辆未检验有直接因果关系。目前,事故车辆已经检验合格,修理也在保险公司指定修理厂进行,费用有明确的发票和明细表,因此保险公司应该赔付a公司修理费158174元、拖车费268元以及气象服务费300元。
之后,b保险公司不服判决,认为未经年检车辆不能上路行驶属于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具备告知义务,因此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双方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的情形,而非法定的免责事由。b保险公司认为,对于该免责事由不具有告知义务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视点
保险人已履行说明义务又当如何判决?
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中的“车辆未经年检不予赔偿”为由拒赔,这样的情形在保险实务中并不鲜见。问题是,被保险车辆出险的原因是遭遇雷雨天气,而车辆本身确实未经年检,保险公司能否以未经年检为由拒赔?本案中,终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判决理由主要是保险公司未尽说明义务,笔者对此并无异议。毕竟,选择最容易判决的理由是法院维护公平的一贯做法。但是,我们不禁要问,假如保险公司已经履行说明义务,保险公司能否不予赔付?如果保险公司对赔付难辞其责,又是因为何种原因?
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是,被保险人违反了“车辆未经年检不予理赔”的免责条款,我们首先来分析一下本免责条款。保险条款中出现的条款原文通常为:“除另有规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设立这样的条款,用意何在?从本条款的表面来看,主要是为了杜绝无证驾驶、无牌驾驶、驾驶不合格的机动车辆。但从本条款的深层来看,保险公司之所以将这些的情形列为免责条款,乃是因为在这些情形下,驾驶机动车的危险将比正常驾驶的危险增加,出险几率较高,因此将其列为免责条款。
但是,机动车未经年检,危险是否一定增加?凡是有正常思维的人都会得出结论:未经年检的车辆不一定不合格。比如,刚买一年的新车没有年检,其不合格的几率很小。本案的事实也证明了这种情况,出险之后,被保险人又对车辆进行了年检,年检结论为车辆合格。既然车辆年检合格,那么,车辆出险的危险并没有增加,从而保险公司就不应以此拒赔。实务中,保险公司将“车辆未经年检”混迹于“无行驶证”、“无号牌”、“检验不合格”之中,难免有“浑水免责”之嫌。因此,在法理层面,保险公司以“车辆未经年检”为由拒赔难以立足。
本案的第二个问题是,如果出险原因并不在免责条款范围之内,保险公司能否拒赔?从保险条款来看,保险公司在条款中既规定有“保险责任部分”,又规定有“责任免除”部分,即通常所说的免责条款。通常的理解是,如果出险事由不属于“责任免除”部分,保险公司就应当赔付。如果出险事由属于“责任免除”部分,则保险公司不应赔付。
这里强调的《保险法》原理是,在免责事由与事故结果之间,必须存在近因关系。从前我们强调近因原则时,总是把重点放在出险事由与保险事故之间。我们忽略了免责事由与拒赔事故之间的近因关系。也就是说,我们应当对近因原则有进一步的认识,近因不仅体现在被保险人索赔时需要主张原因与事故之间存在近因关系,还体现在保险人主张免责时,必须证明免责条款中的内容必须与事故之间具有近因关系。就本案来说,保险人如欲以免责条款拒赔,必须证明“车辆未经年检”是造成保险事故的近因,否则不能拒赔。而恰恰在这点上,由于事故原因是雷雨天气,这与“车辆未经年检”的免责条款“风马牛不相及”。因此,保险公司无由拒赔。
本案还有第三个问题,那就是,假如被保险人违反了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保险人是否可以拒赔?正如案例中显示的那样,被保险人不对车辆年检,在某种程度上是违法的,因为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车辆必须年检。被保险人未进行年检,其行为至少不适法。保险公司对不适法的行为是否仍然赔付?
对这个问题,笔者认为,被保险人违反普通的法律法规,并不构成保险人拒赔的理由,当然,假如被保险人触犯刑律,则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可能性大大增加。(但并非一定能够拒赔,此点笔者在《保险法》第67条修改时曾提及。)其原因是,保险和《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不同,不能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套用于《保险法》。被保险人实施何种违法行为保险公司可以拒赔的问题,尚需进一步研究。
来源:《中国保险报》 作者 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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